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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秋春与周佳雄、周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408号原告林秋春,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张娇,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雄,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周晓杰,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林秋春与被告周佳雄、周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春的委托代理人颜双进、被告周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春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佳雄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月利息为20‰。为此,双方还签订了20131122-1的《借款合同》,约定:“9.2如乙方(注:被告周佳雄)未能如期还款,甲方(注:原告)有权按约定主张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利息的2倍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为止。”“9.4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甲方有权聘请律师代为发律师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纠纷,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差旅费,一概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周晓杰为被告周佳雄为上述债务以及其他债务应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然而,被告周佳雄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佳雄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6万*24*20‰=28800元),支付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合计92800元;二、被告周晓杰对被告周佳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告周佳雄答辩称,其只收到5万元借款,尚欠5万元。被告周晓杰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林秋春(甲方)与被告周佳雄(乙方)签订编号20131122-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佳雄向原告林秋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月利息为2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周佳雄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聘请律师代为发律师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本合同纠纷,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差旅费,一概由被告周佳雄承担。被告周晓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周晓杰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佳雄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2013年11月22日收到林秋春出借现金六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确认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晓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林秋春主张周佳雄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款项被告周佳雄应予以归还。被告周佳雄抗辩其收到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与其签署的《确认书》内容矛盾,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确认书》的内容,应以被告周佳雄签署的《确认书》认定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相应利息被告周佳雄应予以支付。双方约定月利息标准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月23日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原告要求被告周佳雄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系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对被告周佳雄的前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佳雄进行追偿。被告周晓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秋春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秋春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周晓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佳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周佳雄追偿。如被告周佳雄、周晓杰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周佳雄、周晓杰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志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