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贾省昌与艾克拜尔、白文平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省昌,艾克拜尔,白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省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克拜尔,男,维吾尔族。原审被告:白文平,男,汉族。上诉人贾省昌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8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贾省昌,承包期限为6年。后被告贾省昌又将此地的一部分承包给被告白文平和其他农户。2015年7月份因二被告未交纳水电费,停止提供水电,后原告及二被告通过信访局协商,二被告给原告出示保证书,内容为:“兹有贾省昌、白文平承包双艾农场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欠水资源费及水资源补偿费50000元,本人现保证在2015年7月20日先交10000元,其余40000元于7月30日前交清,保证人白文平、贾省昌”。庭审中确认,按保证书的内容此款中被告白文平支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由被告贾省昌支付。2009年10月20日被告白文平给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贾省昌4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贾省昌欠原告水资源费及水资源补偿费50000元是事实,其中被告白文平按约定已支付10000元,因此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省昌辩称保证书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理由拒不偿还剩余4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贾省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艾克拜尔40000元;二、被告白文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贾省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其代上诉人垫付了50000元水资源管理费,但被上诉人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垫付50000元水资源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增加的水资源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转让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以每口机井每年6000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有偿使用费,其中包括水资源管理费。上诉人按约定,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水费18000元,后被上诉人向水管处交纳水资源管理费;3、如上诉人需要交纳增加的水资源管理费,应从4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已交纳的18000元,剩余的22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水资源费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艾克拜尔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文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票据一张。该证据证实,201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50000元水资源管理费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省昌与被上诉人艾克拜尔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对水资源管理费进行调整后,双方对水资源管理费的承担发生争议,经被上诉人多次找有关部门,后在昌吉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处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白文平承担水资源管理费,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现被上诉人垫付该50000元,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白文平给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水资源管理费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认可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水资源管理费中的10000元由原审被告白文平给付,剩余的40000元由上诉人贾省昌负责给付。在一审中原审被告白文平以给被上诉人给付水资源管理费10000元。上诉人贾省昌上诉称其不再承担增加的水资源管理费,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水费180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交纳的18000元从40000元中扣除,剩余的22000元愿意给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诉理由与其相被上诉人出具的水资源费承担的保证书不符,应按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85元,共计335元,由上诉人贾省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