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瑞沃”中型自卸货车在053县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团结村坝上陈家自然村路段处,未确保安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熊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剐蹭电动车,致使电动车驾驶员熊XX及被害人袁XX倒地,被害人袁XX及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XX系因交通事故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颅脑功能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袁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术亮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