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爱民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周官桥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可,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李爱民反诉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唐斌初、人民陪审员黄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6日起至10月1日共为原告送混凝土1171立方,原告支付了货款397235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账减去部分泵送费4450元外,被告李爱民尚欠原告货款108745元,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爱民支付货款108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爱民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本诉诉称事实属实。原告之所以没有将所欠货款付清,是因为原告所送的其中部分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楼面有裂缝,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邵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李爱民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的楼面出现裂缝是因为反诉原告施工工艺、养护不到位的原因造成,与使用反诉被告的混凝土没有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李爱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6日起至10月1日共为原告送混凝土1171立方米,原告支付了货款397235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账减去部分泵送费445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以自己房屋楼面、房梁受损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李爱民在本院案件受理后,即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质量导致所受的损失30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四楼大梁及楼面开裂与使用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爱民房屋三层(含夹层为第四层)楼面梁、板产生裂缝原因为:1、楼面梁裂缝(1)混凝土早期干宿和收缩是三层楼面梁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2)温度应力对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影响。2、楼面板裂缝(1)混凝土早期干宿和收缩(塑性收缩)是三层楼面板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2)温度应力、振捣和压抹收光等施工工艺不到位、养护不到位、楼板厚度偏薄、负筋保护层厚度偏大等对裂缝的产生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3、影响混凝土早期干宿和收缩量的因素主要有:混凝土水灰比、掺和料的用量,砂石级配、温度变化、施工中的振捣、压抹收光和后期养护情况等。加固修缮处理费用估算为191236.29元。反诉原告李爱民支付司法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本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被告反诉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对被告所建房屋三层(含夹层为四层)楼面梁、楼面板开裂所做的分析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在分析反诉原告楼面板、楼面梁产生裂缝的原因中既有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水灰比、掺和料的用量,砂石级配、温度变化等原因、也有原告在施工中振捣和压抹收光等施工工艺不到位、养护不到位、楼板厚度偏薄、负筋保护层厚度偏大等对裂缝的产生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爱民的房屋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宜由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支付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745元;二、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爱民加固修缮处理费用95618.15元、鉴定费用30000元;两抵后由反诉被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反诉原告李爱民16873.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李爱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6000元,由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李爱民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唐斌初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