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徐斐与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斐,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64号原告李徐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梁伟,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李徐斐与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徐斐诉称,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此期间通过借用原告信用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累计借款22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欠原告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2元(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梁伟向原告李徐斐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梁伟通过使用原告李徐斐的信用卡借款20000元,被告梁伟承诺二个月内还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其承担。同日,被告梁伟出具《收条》,载明以上20000元全部收到。另查明,原告李徐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43×××16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刷卡支付10099元,于2015年4月29日刷卡消费2368元、4050元、6325元、3257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梁伟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以支付出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份、短信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伟使用原告李徐斐的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徐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