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执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保80号申请人: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刘燕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八号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账户67×××18内的存款5116000元。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账户17×××13内的存款5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账户为67×××18内的存款5116000元;二、冻结申请人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账户为17×××13内的存款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