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颖与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程军(受张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根,职务不详。原告张颖诉被告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其于2014年9月1日起到五州公司从事裁剪塑料布工作,至2015年1月止,五州公司未向其支付5个月的劳动报酬。有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根签字确认的工资确认单载明,9月份劳动报酬870元,10月份劳动报酬1870元、11月份劳动报酬2070元、12月份劳动报酬881元;1月份的劳动报酬虽没有工资确认单,但张玉根口头确认支付4000元,以上未支付的5个月工资合计11200元,因五州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五州公司应承担其双倍工资,现请求判令:五州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五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颖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五州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州公司确认张颖9月1日-9月30日实得工资857元(工资870元扣除卫生费5元、洗浴费8元),10月1日-10月31日实得工资1857元(工资1870元扣除卫生费5元、洗浴费8元),11月1日-11月30日实得工资2057元(工资2070元扣除卫生费5元、洗浴费8元),12月1日-12月12日实得工资868元(工资881元扣除卫生费5元、洗浴费8元),五州公司未向张颖支付上述工资。另查明,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张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资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颖在五州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颖与五州公司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张颖基于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主张双倍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颖未举证证明2015年1月其在五州公司工作的事实,张颖主张五州公司支付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州公司向张颖出具了工资单,确认结欠劳动报酬5639元,对张颖主张五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颖劳动报酬5639元;二、驳回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五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颖预交,五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张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