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洪彬、代理审判员李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两地分居,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2010年去韩国打工,至今一直居住在韩国。2013年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并开始联系。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从韩国回到国内与被告见过3次面,每次在国内停留三四天。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邀请函,邀请被告去韩国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通过韩国签证。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已近两年未能见面,现已失去联系,因此导致双方感情淡漠,终至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存款、外债,婚后亦未购置房产和车辆等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相识并联系,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厚的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无法共同居住,长期分居两地,不但未能加深感情,且感情逐渐淡漠,终致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审 判 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