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祥秋与被告修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秋,修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23号原告:郑祥秋,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道梅河委*组。被告:修德忠,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农民,住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西兴立屯。原告郑祥秋诉被告修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秋、修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秋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修德忠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用杨玉芹的房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修德忠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欠张惠民钱,我是从张惠民处借的钱,钱款数额对,确实是10,000.00元,之前给付过利息,按3分利计算的。庭审中,原告郑祥秋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修德忠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修德忠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杨玉芹的房子做的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修德忠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借据也确实是其本人签的字,房照是自己母亲的名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修德忠向原告郑祥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用杨玉芹的房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明人为张惠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郑祥秋与被告修德忠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修德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德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祥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修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郝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