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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沈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沈永海,邵荷叶,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涂开存,方凤平,沈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辉,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沈永海。被告沈永海。被告邵荷叶。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涂开存。被告涂开存。被告方凤平。被告沈劲松。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雷雅公司)、沈永海、邵荷叶、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涂开存、方凤平、沈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欧雷雅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208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50万元、期内利息99438.59元(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7.25‰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沈永海、邵荷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涂开存、方凤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沈劲松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3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因被告沈永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心、王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心、詹小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雷雅公司、沈永海、涂开存、方凤平、国大公司经公告传唤,被告邵荷叶、沈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584、585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涂开存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的房产(产权证号:1075,登记坐落于梅头镇上涂村);查封登记于被告涂开存、方凤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绿城玉园第5幢1单元9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塘下字第××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荷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邵荷叶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沈永海、邵荷叶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欧雷雅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各自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沈劲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2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劲松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3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欧雷雅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19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涂开存、方凤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欧雷雅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各自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被告国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26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欧雷雅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均约定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7日,被告欧雷雅公司因偿还转贷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208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雷雅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欧雷雅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27073.91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雷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欧雷雅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99438.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208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99438.59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沈劲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3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8581320130002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19万元为限;三、被告沈永海、邵荷叶、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涂开存、方凤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沈永海、邵荷叶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800万元为限;被告涂开存、方凤平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3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26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万元为限;四、被告沈永海、邵荷叶、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涂开存、方凤平、沈劲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63元,由被告温州欧雷雅洁具有限公司、沈永海、邵荷叶、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涂开存、方凤平、沈劲松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人民陪审员  詹小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