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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水英与商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水英,商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徐水英。被执行人商美琴。原告徐水英为与被告商美琴、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商美琴归还给原告徐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商美琴支付原告徐水英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商美琴债务较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民8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