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滕东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东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6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东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滕东杰路过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XXX店时,发现钟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滕东杰遂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滕东杰逃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唐人街,在唐人街从盗窃所得的现金中抽出人民币2000元给了其朋友,并将包内的现金及手机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之后将苹果5手机和华为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则留作自用。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滕东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人滕东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东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东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东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滕东杰赔偿钟力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钟力英苹果5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小杨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