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圣福与楼龙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圣福,楼龙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005号原告:吕圣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龙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美光,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3号三楼东西面306-315室。代表人:吴小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公司职工。原告吕圣福为与被告楼龙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圣福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楼龙海的委托代理人金美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30日06时15分,楼龙海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在东阳市城市花园居民区道路倒车时与行人吕圣福刮撞,致吕圣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龙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圣福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楼龙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65.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3065.3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楼龙海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四、受害人概况:吕圣福,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巍山镇仙学塘村莘塘下139号,现与儿子一同居住在东阳市时代花园小区。因吕圣福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区,故吕圣福本起交通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楼龙海对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经审核吕圣福的各项损失:吕圣福合理损失:医疗费214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558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15天*122元/天=63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5年*10%=20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以上合计60649.19”元。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楼龙海。八、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楼龙海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万元并支付了医疗费160元,共计10160元。原告吕圣福已全数领取。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吕圣福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房产证只为原告吕圣福的儿子所有,街道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吕圣福在城镇居住;二、护理费应按6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结合伤情,因原告吕圣福本来有××等症状,剔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医疗费应按1万元计算,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楼龙海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楼龙海未确保安全倒车,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确认。吕圣福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吕圣福的合理损失为60649.19元,根据保险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226.5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又因楼龙海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中楼龙海为全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17882.69元也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吕圣福。鉴定费2540元由事故全责方楼龙海承担。吕圣福因与儿子在东阳城区共同居住并提交了由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东阳市时代花园业主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盖有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的公章,具有公信力,故认定吕圣福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吕圣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圣福浙G×××××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40226.5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7882.69元,合计58109.19元。二、被告楼龙海应赔偿原告吕圣福损失2540元,因其已垫付10160元,故原告吕圣福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楼龙海7620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吕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吕圣福负担14元,由被告楼龙海负担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