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保权与安徽多德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权,安徽多德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保权。被告:安徽多德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邵时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权撤回对被告安徽多德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理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