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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蓝某与蒙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继香,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法定代理人潘某,农民。上诉人蒙某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继香,被上诉人蓝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宏玉生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消防支队服役。2012年,经人介绍,蓝宏玉与潘某认识恋爱。2013年,在恋爱交往中,潘某怀孕。2014年11月24日,蓝宏玉在执行公务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蓝宏玉过世后,经蓝宏玉的母亲蒙某和潘某协商同意,部队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3日、2月2日分别将军人伤亡保险金500,000元、补发蓝宏玉2014年度工资14,700元、军人伤亡附加保险金300,000元、蓝宏玉消防互助金100,000元、蓝宏玉住房资金24,693.36元,以及马山县民政局付给蓝宏玉家属抚恤金767,655元,共计1,707,048.36元,汇入蒙某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户头。2015年1月28日,蓝某出生,出生证明“父亲”栏上为蓝宏玉,户籍登记在蓝宏玉的哥哥蓝宏金户,与户主系叔侄关系。处理蓝宏玉后事的费用均由蒙某开支,蓝某出生后,蒙某又付给潘某30,000元作为蓝某的生活费用,余下款额因分配达不成协议,蓝某的母亲潘某以蓝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上述款项。在开庭过程中,蒙某提出申请到司法鉴定机关做亲缘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定于2015年8月11日到广西华大方瑞司法物证中心进行母系亲缘鉴定。双方到达鉴定中心当天,蒙某放弃亲缘鉴定,承认蓝某是蓝宏玉的女儿。同时查明,蓝宏玉的父亲早逝,蓝宏玉生前无需其供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一审法院认为:蓝某和蒙某作为蓝宏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蓝宏玉的遗产。部队支付蓝宏玉的死亡保险金、工资、住房资金、互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在遗产分配上,蒙某对蓝宏玉尽了养育之恩,可以多分。马山县民政局为了抚慰遗属,保障遗属的生活水平,一次性发给抚恤金767,655元。蓝宏玉的死亡,对蒙某造成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为了抚慰晚年丧子的母亲,分配抚恤金时在不影响蓝某生活的情况下,亦应多分。根据部队和县民政局给付的各种款项的数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在蓝宏玉死亡后所开支的款项和受到的精神打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蓝宏玉死亡保险金、工资、消防互助金、住房资金、抚恤金共1,707,048.36元,其中800,000元(含蒙某已付给潘某30,000元)归蓝某所有,余下907,048.36元归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蓝某负担1138元,蒙某负担11,197元。上诉人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蓝宏玉死亡抚恤金分配主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次子蓝宏玉因公牺牲时,被上诉人尚未出生,被上诉人此时尚不属于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其还不是蓝宏玉生前抚养的人,因此,其不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二、原审给上诉人多分在实体判决上根本没有体现。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蓝宏玉尽了养育之恩,在分配遗产上可以多分,然而在实体判决时,扣除上诉人雇车前往广东韶关来回费用及蓝宏玉丧事后事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是均分,这是欠妥的。三、原审实体判决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当作分配主体且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也有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以认定错误的事实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其错误是必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蓝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具备继承死亡抚恤金的条件,一审已经多判了十万多给上诉人,明显偏袒了上诉人,不存在多分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参与分配抚恤金;上诉人请求享有较高的分配份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某具有继承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其未认可蓝某系蓝宏玉女儿,但其在一审中放弃做亲缘鉴定为事实,故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蓝某系蓝宏玉的女儿,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否认蓝某与蓝宏玉的亲子关系缺乏客观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其计算依据并不以发放对象的人数确定。被上诉人虽为蓝宏玉去世后出生,但其对于与蓝宏玉的亲子关系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母亲潘某与蓝宏玉同居生活的事实亦未否认,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蓝宏玉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作为蓝宏玉的女儿,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抚恤金发放对象,可以参与本案抚恤金的分配。上诉人作为蓝宏玉的母亲,老年丧子,而被上诉人作为蓝宏玉遗腹子,年幼丧父,均应得到相应的优待和救济,一审判决考虑到蓝宏玉的去世对上诉人的精神打击较大,在遗产及抚恤金的分配上已适当多分,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再多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上诉人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容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