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波、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波,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波,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李娟,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波、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72971.53元、利息11512.88元、罚息259.37元,并��2015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南京市雨花台区XX门78号04幢2单元904室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娟对被告黄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4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894元,由被告黄波、李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黄波名下车辆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银行仅有存款38075元,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471元,剩余37604元现已作为执行案款汇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账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行的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继续逐月还款的方案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 晓 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