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靓与焦会敏、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靓,焦会敏,郝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145号原告王靓。委托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会敏。被告郝雷。委托代理人焦会敏(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靓与被告焦会敏、被告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靓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帅、被告焦会敏并作为被告郝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总计3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款。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有232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23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2698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会敏、被告郝雷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焦会敏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焦会敏因债务纠纷找王靓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焦会敏再次向原告借款9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焦会敏借款9300元,被告焦会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从王靓处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整;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焦会敏7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还款78000元,余款232000元一直未还,故成讼。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就逾期利息达成一致:二被告以222000元(300000元-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但还款期限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关担保手续,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焦会敏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21-103号房屋。原告交纳保全费18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给付方式共给付二被告3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二被告陆续还款78000元,余款232000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就逾期还款利息达成一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会敏、被告郝雷共同偿还原告王靓借款232000元,并以222000元(300000元-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申请2592.5元、保全费1815元,共计4407.5元,由被告焦会敏、被告郝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