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付某某,尹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仲玫,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尹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友、胡仲梅,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国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尹某甲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民政中路朝阳广场7楼“纯歌派对”KTV唱歌时与其他包房唱歌的姜某、闫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陶某甲从KTV超市拿两罐易拉罐啤酒砸姜某等人未果,将KTV前台玻璃砸破后逃离现场。后该KTV经理叶某乙及工作人员追至朝阳一楼广场门前要求尹某甲等人赔偿损失时,遭到尹某甲等人拒绝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陶某甲让被告人付某某开车(豫S×××××)到罗山县城新区滨河路“萱美特”西餐厅店内一楼吧台,取出三把砍刀和一把木质棒球棍等凶器返回朝阳广场,并将刀具等凶器分发给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后四被告人对叶某乙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使用砍刀将叶某乙左上臂砍伤后,四被告人驾车携带凶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乙左上臂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尹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陶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陶某甲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陶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在KTV楼上的冲突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酒后一时冲动,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害人在发生争执后处理问题方式不当,有明显过错,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某甲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方有重大明显过错,对尹某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打架时其没拿凶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尹某甲在罗山县城关镇民政中路朝阳广场7楼“纯歌派对”KTV唱歌时,陶某甲、李某甲、尹某甲与另一包房的客人姜某、闫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陶某甲从KTV超市拿两罐易拉罐啤酒砸姜某等人未果,将KTV前台玻璃砸破。该KTV经理叶某乙及工作人员要求陶某甲等人赔偿损失并追至朝阳一楼广场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陶某甲让被告人付某某驾车到罗山县城新区滨河路“萱美特”西餐厅,陶某甲从该店内取出三把砍刀和一把木质棒球棍后二人驾车返回朝阳广场。到达后,陶某甲持两把刀下车并与叶某乙发生厮打,陶某甲持砍刀将被害人叶某乙左上臂砍伤。后四被告人驾车携带凶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乙左上臂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乙及“纯歌派对”KTV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乙2015年8月3日陈述:今天凌晨一点左右,我当时在办公室,我们店里的技术员温某跑到我办公室说楼下有打架的。我拿着手机就跑到楼下广场,看到有一个人正抓着我们领班李某乙的衣领子将他推来推去的,我上前将他们分开。我就问服务员是什么情况,服务员说他在店里消费时将我们前台的镜子、垃圾桶及店里的啤酒损坏了,要求他们赔偿时,他们不赔偿要走,服务员拦着不让他们走时发生纠纷。我也拦着他们不让走,要求他赔偿,在他们要走时,我拉着一个二十多岁男子,推了他一把,可能力量有点大,将他推到一边去了。随后他打了我一拳,我也对他的肩膀打了一拳。他又要走,将车门打开,准备离开时,我将他后车门拉住了。就在这时我见到从南边开来一辆白色起亚K5,车停在朝阳广场出口处,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我没注意具体是几个人,我见他几个人每人手持一把刀,冲着我们来了。这时,就是和我起冲突的那个人指着我对来的人喊:“砍他。”来的几个人就围着我,拿着刀直接就对我砍,我反抗,抢了一个人的刀。随后又被他抢回去了。在我抢刀的过程中,一个圆头,个不高,约有1.65米,穿白色T恤的,25岁左右样子的男子,手拿一把长约80公分,宽约10公分的砍刀对着我砍了五、六刀。都是对我双臂砍的,开始可能是用刀背砍的,没有形成伤口,后来改用刀刃砍的,我手臂上形成了三个伤口,左大臂上有一刀伤口较深。这时,旁边有个女的喊她报警了,这群人都上车跑了。我身上的伤都是一个人用刀砍的,来的其他人也有和我的服务员在撕拉,他们主要是针对我的。这些人我不认识,面熟,都是常到我们那消费的。开始和我起冲突的人坐一辆灰色“津G”字头雪铁龙轿车,带刀来砍人的坐的是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这车的牌号我记不清。指着叫那人砍我的那个人约有20多岁,高高胖胖的,约有1.75米,短发,国字脸,当时上身没穿衣服。看着酒喝的有点多,逃走时还是他开的车。还有我的一个叫刘某的服务员在厮打过程中,右脚后跟被划了一个口子。2、证人刘某2015年8月14日证言:我是朝阳广场七楼KTV的服务员。2015年8月3日凌晨,我正在上班,听有人用对讲机叫我们服务员到前台大厅集合,我就过去了。我在前台边上看到有两拨人正在打架,一方是四个人,另一方是两个人,人我都不认识,先是双方用拳头对打,又用脚踢。后来四个人的一方中有个个子不高,短发,上身有文身,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从我们超市里拿了三、四罐易拉罐啤酒,冲出来就砸对方的两个人,有一罐砸住了对方,有一罐砸在了我们KTV前台的玻璃上了。玻璃被砸破了,别的都砸在地上了。双方被我们拉开后,那四个人就下楼要走。因他们将我们的玻璃砸破了,我们也跟下去要求他们赔偿,他们直接不理我们。我们一直跟到一楼,在一楼先跑了两个,有两个被我们拦住了。被拦住的两个人开始打我们的人,又被我们脱开了。过有十分钟,那先跑的两人又开车回来,从车上拿下四把刀,分给另外两人一人一把,开始砍我们。第一个砍的是我们领班陶某乙。是一个穿白上衣,胖胖的,手拿长砍刀,用刀背砍的,没砍伤人。随后,是那个上身有文身的男子用“关公刀”对叶某乙左手臂砍,叶某乙将对方的刀抓住了,后又被他抢回去了。随后又上来两个人对叶某乙砍,那有文身的男子用“关公刀”将叶某乙左手臂砍伤了。我见叶某乙被砍伤了就上去脱架,我拉那个穿白上衣的,这时那个上身有文身的人手持的“关公刀”被叶某乙往下按,他手中的刀随手往上一挑,刀尖正好将我的左脚后跟划伤,伤不太重。后他们听说我们报警了,就跑了。3、证人陶某乙2015年8月3日证言:2015年8月3日凌晨1点左右,我当时正在办公室,听到另一个领班李某乙在对讲机里说KTV大厅里有打架的,我就赶紧过去了,到大厅的时候,看见有两伙人在打架,当时一方有五个人三男两女,男的在打架,女的在旁边没有动手,另一方是两个男的,那三个男的一直在打另外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当时也没有还手。我和其他同事就在旁边劝,后来三个男的那一方其中一个个子稍矮的人到商店拿了三瓶啤酒,到大厅砸对方,第一瓶砸到对方一个人的脸上了,那个人的脸也砸肿了,剩下两瓶没有砸到人,把前台后面的玻璃砸破了,两边的人就在那儿说狠话之类的。砸破玻璃的这一方就要下楼走,我们就去拦,说砸破东西要赔偿。他们也不赔,强行下楼,我和其他店员就下楼去追,温某和叶某甲在上面照看其他顾客,到了一楼后,那个拿酒瓶砸人的个子稍矮的人就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先走了,我们就拦住剩下两男两女在那儿说赔偿的事。一会儿我们的经理叶某乙也下来和他们说赔偿的事,期间他们要走,我们去拉,也拉拉扯扯的,其中一个男的就到一辆车牌号是津G×××××的雪铁龙后备箱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要打叶经理。叶经理就把他按在车上,不让他动手打。不一会儿,开始走的那个人又开着那辆白色的轿车回来了,车停在马路边,我看到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他俩拿着三把刀朝我们冲过来。店长李伟就喊让我们散开,我还没有来得及跑,后背就挨了一刀,应该是刀背砍的,没有什么事。当时我看其他人都散开了,我就跑到马路边去看那辆白色轿车的车牌号,发现那辆车的车牌号是豫S×××××。这时我就看见三、四个人把我们的经理叶某乙围住了,他们在用刀砍叶经理的两侧的大臂部位,叶经理边跑边用手挡。后来其中一个女的在那儿喊,说我们已经报警了,他们就开着两辆车跑了。我走到叶经理旁发现他身上流了好多血,就和他一起到医院去了。刀是先走的那个人带过来的,他还带了一个人,总共拿了三把刀,一把刀的前面像个镰刀一样,后面焊接了钢管,另外两把有一米左右长,八公分左右宽。叶某乙的双臂都被砍了,其中左臂的一刀伤情较重,还有刘某的脚跟也被划伤了。对方四个男的都动手了,有三把刀,具体谁造成的,我也说不清。4、证人温某、李某乙、叶某甲2015年8月3日证言、黄丽2015年8月5日证言、史经叶2015年8月5日证言、李伟2015年8月31日证言内容与证人陶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姜某2015年8月11日证言:2015年8月3日凌晨,我和闫某及另外两个朋友在朝阳七楼一个包间(那个房间记不清)唱歌,突然一个人将我们的门推开问我们:“你们唱好没”,又出去了。我就起身到门外看,见过道里站有几个人,我对他们望,他们又对我问:“你们唱好没?”我也不知道咋回事,也不认识他们,就没吭声。这时闫某也出来了。我和闫某都靠到门边上对他们望,他们三个人中一个说:“咋,你们还想打我呀?”说罢,他们中上来一个人先抱着闫某打,用手、拳头往闫某身上打,我和闫某一起就往KTV前台跑,他们在后面追,在前台边又对闫某进行殴打,后又对我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从KTV超市里拿出了易拉罐啤酒砸我和闫某。我喝得晕乎乎的,也不知道砸住没有。被KTV服务员脱开后他们就要走,随后我听前台的人说他们用易拉罐啤酒将前台玻璃砸破了,不让他们走,要他们赔偿,我才看到KTV前台的玻璃被砸破了。他们打罢要走,KTV的保安就跟着一起下楼了,后来的事我们就不知道。6、证人闫某2015年8月11日证言内容与姜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尹某乙2015年8月30日证言:2015年8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家提取两把砍刀,两把钢管焊接的菜刀和一根棒球棒是我带回家的,是二十多天前一个叫陶某甲的朋友叫我带回来的。我不知道陶某甲用这些刀做什么。8、证人彭某2015年8月17日证言:2015年8月2日夜晚,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在伍家坡吃的晚饭,夜里九点多,我和付某某、陶某甲、尹某甲、李某甲及李某甲妻子彭X一起到罗山县城关镇朝阳广场七楼“纯歌派对”KTV唱歌,到了8月3日凌晨左右,都喝醉了,准备走了。这时付某某不见了,我下楼找付某某,没找着,我又回到楼上发现陶某甲、尹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四个人正在同两个男的打架,我就去脱架,后来保安来了,脱开后我们就走了。到了楼下,保安也下来了,因陶某甲将KTV的东西砸坏了,要求我们赔钱,又和保安打起来了。他们开始拳打脚踢,后来陶某甲跑到KTV内超市从超市里拿出了几罐易拉罐啤酒要砸对方,没砸住,砸在了KTV前台的玻璃上了,后来在保安的劝阻下,双方就没再打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我不认识对方,没听说他们之间有矛盾。后来我们六个人一起坐电梯下一楼,下楼后陶某甲对付某某说:“去拿东西”,陶某甲和付某某一起由付某某开车走了。随后KTV的保安也跟着下来了,说我们把他们的玻璃砸了,要求我们赔钱。紧接着,来了一个高高胖胖的人,好像是KTV管事的。他和尹某甲、李某甲话不投机,没说几句又打起来了。过了十来分钟,陶某甲和付某某又开我的车一起回来了,两人从车内拿出了四把刀,分给尹某甲、李某甲一人一把,陶某甲和付某某也各拿一把。一开始主要是尹某甲与那个高高胖胖的两个人推推拉拉,高高胖胖的人还踢了尹某甲一脚,随后,陶某甲和付某某就拿着刀回来了,四个人一人分了一把刀后,就开始对着KTV的保安砍,主要是砍那个高高胖胖的管事的。主要是陶某甲拿着刀在砍,别人都是做做样子,那个高高胖胖的管事的也是陶某甲拿刀砍的,将他的左手臂砍伤了。期间,高高胖胖的保安还夺了一把刀,后又被我这方的人抢回去了,具体他夺的谁的刀,又被谁抢回去了,我没看清。这时我在边上说我报警了,警察马上来了,你们赶快走,我从付某某手中将他的刀抢下来,彭X也从李某甲手中将他的刀抢下来了。我将陶某甲和尹某甲手中的刀也要过来了。我将四把刀集中在一起抱到我车上,放在后备箱里。随后我和付某某一起走了,其他人都是坐李某甲的车走的。在车上彭X又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到府邸花园西门尹某甲开的杜康酒店,我们在门口喝了点水。我们六个人坐有二十来分钟,在这期间,尹某甲一个人离开了,过了一会,不见尹某甲回来,我们中有人打电话问,才知道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住了。随后我们五个就开车赶到西城派出所想找尹某甲,见尹某甲在派出所,我们就走了。那四把刀中有三把四、五十公分长,十来公分宽的砍刀;一把是长长的把,前头有弯刀,刀柄是钢管,比砍刀长些。9、被告人陶某甲2015年8月28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8月23日23时许,我和尹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彭某、彭X唱完歌后准备走,我看见尹某甲和另外一个包房的人发生口角,之后我们就和对方两个年轻人互相厮把推攘,一直打到吧台门口。我到超市拿两罐没开的啤酒砸对方,结果没砸住,把KTV前台的玻璃砸破了。KTV的服务员叫我们赔钱,我说下楼之后在赔钱。到楼下后,KTV的工作人员不叫我们走,与李某甲和尹某甲发生厮打,当时我看对方人多,怕打不赢,就对付某某说咱去拿东西。之后,付某某就开着他的白色起亚K5,车牌号豫S×××××,载着我离开现场,到了我上班的萱美特西餐厅一楼吧台内拿了三把刀和一支棒球棒(木质,70公分左右),又坐他的车返回朝阳广场,我从车内拿着两把刀,付某某拿着一把刀和一支棒球棍。我俩先后冲到广场中间,我就掂着刀撵那些和尹某甲、李某甲厮打的那些人。尹某甲指着那个高高胖胖的经理对我说:“就是他打我。”我就砍那个经理,那个经理过来抢我手里的刀,尹某甲也过来抢刀,这时我就朝那个经理砍了三刀,其中一刀砍到他左手胳膊上了。当时他的胳膊就淌血了,我看到他受伤后没有抢刀了,我们就散了。当时我手里的一把刀交给了彭某,之后我上了李某甲的车(灰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后津X×××××,具体记不清),其余的两把刀和一支棒球棒也是彭某拿走放到她车上的。我们从朝阳走后到了尹某甲经营的卖酒店前的烧烤摊坐着。我当时手里拿了两把刀,那个经理和尹某甲抢刀,我将他砍伤后,另外一把刀就在尹某甲的手里,当时是我先下的车。付某某拿的一把刀和棒球棒是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砍伤KTV经理的刀是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宽约八、九公分,木柄约10公分的单刃刀,还有一把刀是钢管焊接的一米多长,五、六公分宽镰刀样式的,就是尹某甲和那个经理抢夺的那把刀。尹某甲被抓后,我就给尹某乙打电话,他从彭某车后备箱将打架的三把刀和那只棒球棒拿走了。其2015年8月31日供述:我总共给尹某乙四把刀,有一把钢管焊接的是前几个月尹某乙到萱美特找我要的,有三把是朝阳砍人后的第三天,我给尹某乙打电话让他拿走的,还有一支棒球棒也给他了。10、被告人付某某2015年8月28日供述:2015年8月2日下午,陶某甲、李某甲、尹某甲,还有我和李某甲的家属,我们一起开着我和李某甲的车一起到伍家坡吃过饭后,大约夜里十点,我们又到罗山县城关镇朝阳广场七楼KTV唱歌。我们在伍家坡每人喝了六、七瓶啤酒,到KTV后,我们又喝了洋酒,一直喝到12点多,大家说走,我说我先去趟厕所,我从厕所出来后,由于喝多了,我找不到门了,我一个人在KTV内摸了一会儿后,我一个人从楼梯里下到一楼,我在迪欧咖啡店门口坐了一会儿后我一个人上到我的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儿,陶某甲到我车上,对我说:他们人多,怕打不赢,去拿东西,我就开车到陶某甲工作的宣美特西餐厅后门,陶某甲从宣美特西餐厅后门进到店里面去了,过有几分钟,陶某甲从店里出来手里抱有东西就上车了,我当时也没看清楚是什么东西,在车上,我问陶某甲拿的是什么东西,陶某甲说是刀,我就开车又回到朝阳广场门口。回到朝阳广场后陶某甲先下的车,他跑了几步后见我没下车,又回来喊我,叫我把刀拿下来,于是,我从我的车后座上拿了一把刀和一根棒子下来,我拿在手里和陶某甲先后到了朝阳广场楼下,与尹某甲汇合。我当时看到,对方有一群人约有二十来人围着尹某甲在打。他们见到我和陶某甲手中拿有刀过来,对方的人都散开了,我和陶某甲冲到现场后,我站在尹某甲的身后,我递给尹某甲一根棒子,我手中留有一把刀,我俩背对背的站着,陶某甲拿着刀跑到北边电梯门去了,距离我有十来米远,当时没见到李某甲在哪,在那站有两、三分钟,我喊他们走,这时,两个女(我的妻予彭某,李某甲的妻子彭X)的也喊快走,她们报警了,我们就走了。我到现场后站在那儿,我拿着刀没有动手砍人,我听到尹某甲指着一个高高胖胖的朝阳广场的男工作人员(后被陶某甲砍伤的那个人)说:就砍他。这时陶某甲就拿着刀冲着那人过去了,怎么砍的我没看到,打完架后,我们又聚集在一起时,我听陶某甲说他将那人砍伤了,在现场,我确实没看到陶某甲是如何砍的,也没看到将对方砍成什么样。陶某甲对我说尹某甲和李某甲在同别人打架,打不赢,咱们赶快过去,我当时没有制止他,默认了,就同他一起去了。当时陶某甲了拿几把刀,我真没注意,我只记得我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和一根棒子,我拿的刀是把长约四、五十公分长,七、八公分宽的砍刀,还有一根约六十公分长的黄色木质一头粗一头细的棒球棒子。11、被告人尹某甲2015年8月28日供述:当时我喝多了,不知为啥与对方两个男孩发生口角,就打起来了。打的时候就是拳打脚踢,随后是陶某甲跑到KTV超市拿起几罐易拉罐砸对方,结果砸到了KTV的前台上,将玻璃砸破了。保安来了也没打了,我们乘电梯走了,到了一楼广场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拦住不让走,要求赔钱。我是与李某甲、彭X一起乘电梯下来的。我和那个高高胖胖的工作人员撕拉时,是因为我们要求李某甲的车走,他不让走,要求赔偿损坏的物品,双方就撕扯起来,我记得当时在场的有李某甲、彭X在,付某某、陶某甲我没见到,彭某在不在我记不清了。我们撕拉一会,不知陶某甲、付某某咋又返回了,参与了后来的打架。砍刀是在陶某甲、付某某开车转来后,才出现有砍刀,几把刀我没在意,至于是谁拿来的我不知道,我从谁手里拿的刀和刀是如何分配的我记不清了。其2015年8月3日供述:我记得下楼后,准备上车时,一个胖子拦着不让我们走,我记得我们扯拉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只记得现场有刀出现过。12、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8月28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8月2日晚上我和陶某甲、尹某甲、付某某、彭某、彭X及付某某的另两个朋友在伍家坡吃烧烤,期间我和陶某甲、尹某甲、付某某每人喝了六七瓶啤酒,后付某某的那两个朋友先走了,我们剩下的6个人又开车到朝阳国际商场7楼的纯歌派对KTV唱歌,期间我们又喝了两瓶洋酒、一瓶红酒和一些啤酒,一直唱到3号凌晨1点左右,我们准备走。付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先下楼,尹某甲在一个房间门口问一个陌生人玩的开心不,可能那个人觉得尹某甲是在找茬,双方言语上就发生了一些不愉快。对方也出来两个人,开始是言语冲突,谁知道陶某甲上来就打对方一个人,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陶某甲、尹某甲三人都动手了。开始没拿东西,就是拳打脚踢,后来闹到大厅,后来听说陶某甲到商店拿了几罐易拉罐啤酒去砸对方时,把KTV吧台的玻璃砸破了。之后大家劝劝就没有再打了,我们就下楼,KTV的服务员就让我们赔偿损失。当时都喝醉了,陶某甲好像说了一句楼下赔,我们就下楼了。KTV的服务员也跟着下来了,我们下楼后,我和尹某甲及彭某、彭X坐上我的灰色雪铁龙,陶某甲和付某某上了付某某的白色K5,当时陶某甲和付某某坐上车先走了,KTV的工作人员就拦住我们不让走。后来尹某甲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具体说的什么我也记不清,对方一个穿白色衬衫的高高胖胖的人说话也比较冲,尹某甲就和对方吵起来。接着就发生了一些轻微肢体冲突,尹某甲被对方踢了一脚,我怕尹某甲一个人在下面吃亏,就下车准备拿放在后备箱的一根铁棍,结果抽到一半时,后备箱被人按住了,铁棍没拿出来,双方就僵持了一会。正在这时,陶某甲和付某某两个人又冲了过来,我当时看见他俩手里拿的有东西,后来才知道掂的是刀,这边的服务员就散开了。陶某甲和付某某就掂着刀追着对方的人砍,主要是砍那个经理,因为尹某甲觉得开始吃亏了。13、叶某乙诊断证明书、(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在卷,证明被害人叶某乙外伤属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照片9张在卷。15、现场监控视频调取清单、视频截图照片10张、光盘2张在卷。16、作案刀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在卷。1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8、罗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尹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8月3日17时许,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尹某甲抓获。19、罗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5年8月28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各自的违法事实。20、被告人陶某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21、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2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23、被告人尹某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24、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尹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在卷。四被告人辩护人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叶某乙2016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陶某甲等人在朝阳广场致其轻伤一事,其与陶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款为22万元,请求法院对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尹某甲从轻处罚。2、被害人叶某乙2016年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KTV损坏物品均已赔付。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尹某甲、李某甲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付某某、尹某甲、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辩护人均提出被害方处理问题方式不当,有明显过错,四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其中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辩护人分别提出三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付某某、李某甲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尹某甲应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陶某甲、尹某甲、李某甲与KTV其他包房消费者发生争执后,陶某甲将KTV前台玻璃砸破,KTV服务人员在向其三人索要赔偿时,与四被告人发生争执,后付某某驾车与陶某甲一起取来凶器并返回事发现场继续与被害方争执,期间陶某甲持刀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和作用处罚。KTV服务人员索要赔偿理由正当,不应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一起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各自的违法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甲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乙及“纯歌派对”KTV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本院对陶某甲、付某某、李某甲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尹某甲辩护人关于区分主从犯,对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亦分别出具了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结合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中陶某甲在犯罪中持刀致人轻伤,作用较大,不适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付某某、尹某甲、李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