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华营与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刘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营,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刘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170号原告袁华营,男。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小萍,女。原告袁华营诉被告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巧婆公司)、刘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被告好巧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冷冻食品的个体户,二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进购冷冻食品,截止2015年6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偿还了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及差旅费5,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000元及差旅费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还款协议,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2,000元的事实。3、差旅费欠条两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差旅费5,900元的事实。4、好巧婆公司基本信息表,拟证实被告好巧婆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好巧婆公司辩称:被告好巧婆公司所欠货款的单位是怀化逢缘冻品经营部,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同时原告主张的5,900元差旅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巧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好巧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好巧婆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刘小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好巧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中的3,500元差旅费欠条的出具单位是贵州开心婆食品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中金额2,400元差旅费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好巧婆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好巧婆公司从2014年起在原告袁华营处进购冷冻食品,到2014年9月欠原告货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好巧婆公司(被告刘小萍作代表)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好巧婆公司欠原告货款55,000元、利息33,000元,差旅费4,000元,共计92,0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是2015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好巧婆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并再次以被告刘小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差旅费欠条,金额2,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小萍系被告好巧婆公司副总经理。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袁华营与被告好巧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但《还款协议》约定的33,000元利息过高,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6月明显超出了年利率24%的计算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55,000元货款的利息应为11,000元,超出11,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好巧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利息11,000元、差旅费4,000元+2,400元=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被告好巧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利息11,000元、差旅费6,400元,共计6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好巧婆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华营货款45,000元、利息11,000元及差旅费6,400元,共计6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小萍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刘小萍系被告好巧婆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好巧婆公司而非其个人,因此要求被告刘小萍承担本案相关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好巧婆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是向袁华营付款而非怀化逢缘冻品经营部,因此袁华营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华营货款、利息及差旅费共计62,400元。二、驳回原告袁华营要求被告刘小萍承担以上货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华营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被告贵州好巧婆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袁华营承担424元。原告袁华营预交的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