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光辉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辉,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34号原告郭光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崔灵香(原告郭光辉之母),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光辉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光辉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光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光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光辉负担。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