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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陆炳贤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04号原告陆炳贤,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459号上海康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应诉负责人张振兴,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原告陆炳贤诉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炳贤,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张振兴及委托代理人陈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贤诉称,被告针对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包含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的事实,作出了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至今尚未执行到位,致使原告房屋等受到损失。故请求确认被告对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履行到位违法,并判决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依法执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国用(2015)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5)启和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3、(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4、[2015年]启国土依复第3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所附材料;5、遭破坏的房屋土地照片四张,原告的宅基地证使用证,原告母亲毛静兰的宅基地证使用证;6、承包土地分户明细,农民承担费用专用票据二份;7、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给予陆炳和的信访答复;8、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1日的证明,、吴洪涛的谈话笔录;9、启东市2013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宗地图;10、勘测定界图。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及原告宅、田范围的土地已经省政府于2014年1月29日批复征收,原告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已丧失,案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不影响其权益,原告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基于当事人申请才履行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经催告仍未履行其余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7月4日给原告之弟陆炳和的信访答复中明确告知了上述情况,原告应当早已知道执行进展情况,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1〕839号关于启东市2011年度第7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1082号关于启东市2013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惠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承包地没有被征收;2、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建设用地批准书;3、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7月4日给予陆炳和的信访答复及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4、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4、7、9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已在征收范围内,故房屋土地照片、原告及其母的宅基地证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证据佐证承包土地分户明细中“陆炳言”就是“陆炳贤”,农民承担费用专用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已作了较多标注,难以确定原告标注情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作出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胜狮公司自2013年5月起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用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原受让土地(宗地号01-29-(007)-004)北侧76433平方米(114.65亩)土地,正在建造水泥场地,准备用于堆放集装箱。截止2013年6月6日现场勘测时,水泥场地正在建造过程中。经查阅土地利用现状图H51H013054、H51H014054、H51H014055,该宗土地是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经查阅惠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宗土地用途23721平方米(35.58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2712平方米(79.07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现修建的水泥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之内。被告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胜狮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6433平方米(114.65亩)土地,没收该公司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水泥场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计764330元。同日,被告向胜狮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15日,被告向胜狮公司开具罚没物资收据,将处罚决定中有关胜狮公司就没收水泥场地予以没收。的处罚履行了义务。就胜狮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部分,被告于9月18日向胜狮公司送达催告书,但要求履行其余的处罚,胜狮公司未能履行。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邮寄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另查明,原告系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村民,其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在上述处罚决定所涉的非法占地范围内。2014年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1082号征地批复,上述非法占地范围内的5678平方米土地被征为国有,其中已将陆炳贤房屋及自留地所在地块征为国有其中已将原告房屋及自留地所在地块征为国有。之后,原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胜狮公司停止非法侵占其房屋和土地的侵权行为及胜狮公司把非法占用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该案仍在审理中。2015年5月,胜狮公司取得567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取得了启国用(2015)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胜狮公司未经用地审批占用土地实施建设的行为作出启国土资执罚〔2013〕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胜狮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经被告催告后,胜狮公司仍未履行其余处罚事项。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且,陆炳贤对其所受到的民事侵权行为,亦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炳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秋萍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姜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