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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597号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经理。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什林村。法定代表人刘光喜,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第(2)种方式即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管辖协议,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赵清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二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