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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15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住址“西官营乡卡沟门村5组3号”、“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青松岭乡大庙山村”进行了送达,但在该处并未找到被告,无法完成送达,故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高 珍人民陪审员 魏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