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大叶公路682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城工处乡竹山村响石九组。法定代表人周伏查。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郭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采购13吨雕白粉,并且向被告预付了三张各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于4月11日收到5吨雕白粉,但是被告未开具价值6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下8吨雕白粉至今未收到,原告多次催讨,希望被告能退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预付款87319元;2、判令被告开具(62500元)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估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订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了13吨雕白粉的事实;证据2: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寄了三份承兑汇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项的事实;证据4:短信,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及未开发票的事实;证据5: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传真合同件的内容,寻险峰是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寄过律师函;证据7:提货明细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8:清单,拟证明与提货明细单相对应,被告欠原告应退款87319元,还有之前送的5吨的6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的事实。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上述函件送达了被告,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并且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雕白粉,款到发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寻险峰,电话号码为138××××5628。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了三份订货单,向被告采购雕白粉13吨,并且预付了150000元的货款(承兑汇票)。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只向原告供应了5吨雕白粉。原告的业务员王娜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2日通过手机向被告的代理人寻险峰发送了数条短信,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7319元,以及开具6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寻险峰回复:退款87319元,发票62500元,本月底完成。因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及开具发票,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订货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和开具发票,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预付款873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开具(625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估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7319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保立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价值6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