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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法定代表人林祝贵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AH070152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设备25台,总价款为5317465元(其中货款4573445元、安装费744020元),双方对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安装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提出增购部件,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增加部件费用8600元,合同总价款为5326065元(其中货款4582045元、安装费744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将25台电梯送达指定安装地点,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至现,被告仅支付了11台电梯的货款3261764.25元、安装费490916元,尚欠应于2012年8月付清的货款1320280.75元、安装费25310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90天,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已超过90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396084.23元、安装费违约金74402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280.75元、安装费253104元及货款违约金396084.23元、安装费违约金74402元共合计2043870.98元;2、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设备25台,并提供包装安装在内的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17465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电梯送达、安装、交付的全部义务,��梯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接收了电梯。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买卖合同》、《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AH070152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设备25台(其中11层电梯3台,每台人民币163759元;12层电梯12台,每台人民币169659元;16层电梯10台,每台人民币193376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317465元(其中货款人民币4573445元、人民币安装费744020元),双方对电梯的质量标准、价格、供货时间、安装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90天的,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期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出增购部件,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增加部件费用86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26065元(其中货款人民币4582045元、人民币安装费744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将25台电梯送达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并将电梯安装完毕。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25台电梯陆续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正常使用。至现,被告支付了11台电梯的货款人民币3261764.25元、安装费人民币49091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20280.75元、安装费人民币253104元应于2012年8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超过90天,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396084.23元(1320280.75元30%)、安装费违约金人民币74402元(744020元10%)。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装费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07年6月29日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买卖合同》、《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尾黄金海岸电梯采购项目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没有按期付还,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280.75元、安装费人民币253104元。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超过9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396084.23元、安装费违约金人民币744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280.7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6084.23元。二、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2531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50.96元,由被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二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