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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法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豫P×××××号小型货车在太康县独塘乡万桥村街里倒车时,将武翠兰轧伤并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江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江某自愿认罪,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