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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奕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任和斌,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法民初字第12881号原告刘奕,女,汉族,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力,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鹰,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和斌,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75006675-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561-X。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号双龙大厦1幢1-1,组织机构代码75622154-0。法定代表人屈涛,总经理。被告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66644190-2。法定代表人杨柳,经理。原告刘奕与被告任和斌、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兴公司”)、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被告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和斌、同洲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诉称:被告任和斌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和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和斌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不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任和斌提供了借款45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任和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任和斌支付原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3日);3、被告任和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4、被告任和斌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20500元、诉讼担保费45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6、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兴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需要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任和斌、同洲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任和斌为借款方,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及案外人王伟、任思凝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RHB-01),主要约定: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出借方划款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出借方划款日为准;3、出借方直接将借款方所借款项汇入借款方指定账号:户名任和斌,开户行工行渝北支行人和分理处,账号622208310000541XXXX;4、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使用期限超过或等于1个月时,出借方汇款日为首次付息日,出借方汇款日次月对应日为下期付息,借款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将借款本、息足额存入出借方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又未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即视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不论起原因如何,均属违约行为;5、担保方已了解并同意本借款合同与本借款有关联的相关合同(协议)的所有条款,担保方愿为借款方所借款项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针对本合同借款事项经出借方、借款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的相关补充合同中规定借款方应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内容均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费用;7、借款方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出借方产生的损失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当天,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对被告任和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45万元支付至被告任和斌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任和斌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45万元。另���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5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担保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RHB-01)、《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四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3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和斌、同洲公司、精兴公���、晋商公司、浩瀚公司及案外人王伟、任思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RHB-01)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8月4日,原告将借款45万元支付被告任和斌后,被告任和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任和斌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和斌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任和斌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9月3日。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出借方产生的损失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故借款逾期后,被告任和斌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上述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尚应支付被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任和斌支付差旅费5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450元,因《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也非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任和斌支付差旅费5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任和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同洲公司、精兴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对被告任和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和斌、同洲公司、晋商公司、浩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和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奕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二、被告任和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奕逾期利息(以45万元��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任和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奕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和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770元,共计16830元,由被告任和斌、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晋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浩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