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宪允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石宪允,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40XXXX。负责人智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同春,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原告石宪允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宪允之委托代理人牛宝源,被告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寇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宪允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顺义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50元。2014年6月5日,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在工地上从3米高的架上坠落,伤后昏迷,被送往首都机场医院,后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经诊断,原告左侧硬膜外侧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由于包工头刘德甲(起诉状中注明刘德甲电话183XX****XX)不愿意继续支付后续手术费,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面瘫,需二次入院,住院费3万元。由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做工伤认定,也无法申请赔偿费用。原告已经提交受伤照片及多位证人证言,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位证人当庭不到庭系有客观原因,但不能影响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包工头刘德甲为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呢?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更能够取得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而囿于利害关系,被告不会向原告提供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因此,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上,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完全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进场前,需要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职工花名册。我公司2014年度承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工地,备案的施工人员中没有刘德甲、石宪允、蒋家才、石庆防、肖焕民、蒋兴宽、张义明等人。2014年6月5日,我公司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工地没有出现人员伤亡事故,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告出现任何事故。肖焕民和蒋兴宽是石宪允的同乡,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其余证人只是提供书面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采信。石宪允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只是就医资料,不能证实事发在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工地,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石宪允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石宪允于2014年8月20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020号裁决书,驳回石宪允全部申请请求。石宪允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石宪允称其通过工友介绍,2014年5月26日由刘德甲招聘入职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在国门商务区的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未被告知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每日工资350元,由刘德甲发放;工作由刘德甲负责分配;2014年6月5日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刘德甲垫付医疗费。为证明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宪允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以下简称住院病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张义明、蒋家才、肖焕民、赵地法、石庆防、蒋家山、石贤凯、蒋兴宽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肖焕民和蒋兴宽出庭作证。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工作单位及住址:北京沈源公司。联系人姓名:刘得甲。入院时间:2014年6月5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9日。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工作时不慎从约3米高架子上坠落”。蒋兴宽出庭作如下陈述:其与石宪允为工友,均在国门商务区的科技园(名称记不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本人的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地门口挂着“沈阳新元建设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的牌子;其本人经刘德甲介绍到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作由刘德甲管理;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通过带班统一从刘德甲处代领,现金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肖焕民出庭作如下陈述:其与石宪允为工友,同时由刘德甲招聘入职,均在国门商务区的“国家地理信息园”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本人工作四个多月,期间断断续续,不记得具体工作期间;工地东大门挂着“沈阳新元建设集团北京顺义分公司”的牌子;刘德甲是“沈阳新元建设公司”木工四队队长;分组干活,每组十人左右,分组计算工资,完成一部分工作量发放一部分工资,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公司将工资发给刘德甲,由刘德甲将报酬给木工组带班,再由带班转发工资;其所在工作组由赵地法承包,与另一组共同承包一栋楼,从事木工活,主要工作为制作模板;石宪允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伤势严重。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表示与石宪允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石宪允及证人陈述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答辩主张。审理过程中,石宪允之委托代理人牛宝源,石宪允之堂哥石贤举,石宪允之工友蒋兴宽、石庆防,以及本案承办人、书记员共同至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11A地进行现场调查,并进入项目部办公室查看。施工现场入口处左手边立有数个公示栏,每个公示栏均有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字样;项目部办公室桌上堆放的纸质文件上记载“施工单位: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墙上有数个展板,展板上均有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字样;墙上贴有《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11A地块工程土建内业签字人员一览表》,上有“施工班组长刘德甲,职务工长,楼栋4#、8#、9#(四队)”字样;墙上还贴有《通讯录》,显示“四队,刘德甲,工长,183XXXX****”。石宪允及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刘德甲。石宪允主张刘德甲是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人员。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表示刘德甲曾在其公司承建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项目1A地块工作,但自2013年初已不在其公司;因施工人员流动性很大,有的工种专业工作时间短,完工后均已撤场。对于起诉状与通讯录中刘德甲电话相同一事,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称不清楚石宪允从何得来此电话号码,其公司在得知诉讼后即无法联系上刘德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勘查照片、勘查录像、勘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宪允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一,石宪允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石宪允系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员工;第二,石宪允申请证人蒋兴宽、肖焕民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既无法证明其自身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肖焕民还陈述其所在工作组由赵地法承包;第三,石宪允陈述由刘德甲招聘并安排工作,工资由刘德甲发放,虽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联系人“刘得甲”,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11A地的项目办公室墙上张贴的人员情况表记载刘德甲为该地块木工工长,但以上证据及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石宪允从事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而非刘德甲个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石宪允服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而非刘德甲管理、石宪允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石宪允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对于石宪允提出的与沈阳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宪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石宪允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