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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行兵、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行兵,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孙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行兵,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行兵、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世锦、陈伟,被告张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自2012年3月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经核算后于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257.63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张静系被告张行兵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张静应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257.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被告张行兵、张静辩称:被告张行兵是原告的股东发起人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有资金来往,被告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发员工工资与日常经营需要垫款达597722.4元,因此,在原告未清算或审计之前,本案的借款只是预支款,被告张行兵有否实际欠款,有待原告清算或审计后,实行多还少补,现原告起诉为时尚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行兵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行兵从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向壹发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20257.63元,详细明细见附件。附件(共四页)载明被告张行兵在上述期间先后累计150余次借款还款记录,其中一笔为购车20余万元外,其余大多为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借款用途有购房、购车、手机费、零用、结婚礼金、备用金、信用卡还款、房贷、车贷、会钱、预支、买衣服、茶叶等;还款用途有报销古田会议还公司借款、2014年1至5月公司工资还公司借款等;合计820257.63元。被告张行兵认为:上述借条仅能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资金借支往来,两被告尚有部分支出及偿还的款项未列入清算,不能证明被告张行兵尚欠原告820257.6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告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行兵、黄光宇、孙其忠。2.被告张行兵及张静中国民生银行等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其忠之间均有资金往来。3.房屋租赁合同、店面照片、(2014)鼓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张行兵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张行兵于2012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开设美发店向福州高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店面,因拖欠租金被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张行兵为此垫付租金40000元。4.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合伙人共同的经营出资,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始,被告张行兵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始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店。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行兵、黄光宇、孙其忠共同成立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孙其忠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两被告与原告及孙其忠之间均有资金往来。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行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其从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0257.63元,在附件中载明被告张行兵在上述期间先后累计150余次借款还款记录,其中一笔为购车20余万元外,其余大多为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借款用途有购房、购车、手机费、零用、结婚礼金、备用金、信用卡还款、房贷、车贷、会钱、预支、买衣服、茶叶等;还款用途有报销古田会议还公司借款、2014年1至5月公司工资还公司借款等;合计820257.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晋民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静名下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过户手续及其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其中,福州城北支行账户已冻结3793.5元;福州福马支行账户已冻结27667.23元)。后本院又依原告申请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双方曾共同申请对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24家美发店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便及时各股东应得款项。后双方均未按约定的50%比例预交审计费用,致未能审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张行兵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张行兵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其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在经营公司美容美发等业务中而发生的借支,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亦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行兵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往来众多,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条所列各笔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及结算结果,故确认该借条系以借贷形式确认了原告股东在共同经营公司业务中的部分资金往来,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审计双方有关财务状况后,双方拒不预交审计费,以致无法查明双方债权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壹发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