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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尚亚军与被告王刘平、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亚军,王刘平,尹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87号原告尚亚军。被告王刘平。被告尹春艳。原告尚亚军与被告王刘平、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亚军、被告尹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亚军诉称:被告王刘平与被告尹春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刘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打下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刘平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躲避不见。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刘平、尹春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案件执结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尚亚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刘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下个月25号还清”。被告王刘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尹春艳辩称:借钱的时候她不知道,钱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她一直在起诉王刘平离婚,后因法院给王刘平无法送达,故离婚案件她撤回起诉,现她也不知道被告王刘平在何处,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她无关,她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尹春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三份,用于证明其一直在起诉被告王刘平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春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条子是否是被告王刘平所打她并不清楚;原告尚亚军对被告尹春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刘平、尹春艳是否共同生活原告并不知道。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尹春艳从2011年以来已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后因王刘平无法送达,被告撤回起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刘平与被告尹春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刘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亚军人民币伍万元整注:下月25号还清借款人:王刘平2014年8.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刘平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从2011年以来,被告尹春艳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刘平离婚,后因无法送达,尹春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做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21日做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尹春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平立据向原告尚亚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刘平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刘平偿还借款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案件执结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据虽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尹春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刘平的个人债务,被告尹春艳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尹春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由被告王刘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尚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尚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