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人韦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带到武鸣县公安局灵马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枪弹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到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