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滕秋华与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780号原告滕秋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秋华与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毛先明,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秋华诉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次日正式上班,从事电工维修工的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中颅窝)。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500元。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30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000元。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未回公司报道,也未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于2015年1月通过快递向原告在上海的住所和老家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来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未至公司,也未和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或办理手续。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原告出院后应当回公司办理手续提供劳动,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至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后续的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299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61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仙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7月5日、8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四笔款项,每笔均为5,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5,100元,于每月上旬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仙华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转账支付的第一笔工资为2014年5月7日,最后一笔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此则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30日受伤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家属支付了原告的工资9,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就原告所述的四笔款项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仙华转账支付需要核实。被告经过核实后称,2015年7月中旬之前,案外人罗文朝承包了上海巴贝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区20家门店的日常水电维修保养,罗文朝给原告劳动报酬150元/日和20元/日生活补贴,相关款项通过蔡仙华的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中旬,罗文朝回老家,被告公司接手上海巴贝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区20家门店的日常水电维修保养,同时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由被告公司对原告用工并缴纳社保。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一节,虽然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499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仙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7月5日、8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四笔款项,该四笔汇入的款项金额相同,且汇入款项的时间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被告虽称该四笔款项系被告承接上海巴贝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区20家门店的日常水电维修保养工作之前的承包人罗文朝通过蔡仙华的账户网银转账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系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然,被告就其上述辩称理由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结合蔡仙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本院确认上述四笔汇入的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已在被告处工作,足以推翻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299号裁决所确认的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综上,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所述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中旬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5,1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所受伤害后经认定为工伤。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原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0日起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30日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该日起的工资,其实质属工伤待遇范畴。在原告因工致残程度的等级尚未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而原告主张该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秋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6.52元;二、驳回原告滕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南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