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卫与金学彪、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卫,金学彪,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58号原告刘国卫,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增杰,系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彪,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王珍,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刘国卫与被告金学彪、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彪、王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卫诉称,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家中因装修,先后购买原告地砖、墙砖、宏陶片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4824.50元。被告购买时只给付了2000元现金,称完工后一并结算,后于2014年9月27日退回多余装修材料款421元,余款124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4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国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方的出库单原件5张,证明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合计金额14824.50元;2、提交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退回421元,原告认可。3、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装修时经被告同意由其在部分出货单及退货时签的字。被告刘国卫、王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彪、王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金学彪从原告处购买宏陶、过门石、罗马时尚等厨卫材料,货款金额为14166元,被告金学彪在该两张出库单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另外,在第一张出库单下方载明:已付2000元。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宏陶、罗马时尚等材料,原告开具三张出库单,所载货款金额分别为148.5元、216元、294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退回部分宏陶、罗马时尚等材料,价值421元,由当时装修工人孙某在该三张出库单及退货单客户签字处代签。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中涨沙村,身份号码:。其证明内容为:“金学彪家装修的时候是我为他家镶墙砖、地砖,9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原告给送货的时候,我签的单,是补货,9月27日的退货也是我签的,金学彪本人都知道。”以上事实,由《出库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卫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刘国卫与被告金学彪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系列证据也充分证实了被告金学彪欠原告货款共计12403.50元。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学彪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用于家庭装修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金学彪、王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学彪、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学彪、王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卫货款124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金学彪、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