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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廖家徐廖某与沈凤文沈某、韦初杰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徐廖某,沈凤文沈某,韦初杰韦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684号原告廖家徐廖某。被告沈凤文沈某。被告韦初杰韦某。原告廖家徐廖某诉被告沈凤文沈某、韦初杰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22日被告沈凤文沈某收取了原告交给的甘蔗款(上缴任务的)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沈凤文沈某并未开给原告发票,而是收条(是银行存取款凭单背面写的)。经原告多次追问要发票,但均未得到上缴任务的甘蔗款正式发票。一年多后被告沈凤文沈某交给原告一张收据,也是普通二联单收据,收据上写道:收到廖家徐廖某交来甘蔗款人民币10000元,会计:韦初杰韦某、沈凤文沈某代交,1997年5月5日(收据上未加盖任何部门公章)。原告多次问两个被告为何不开收款部门的正式发票及10000元钱的去向,但两被告至今无法解释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19年利息人民币19670元,共计人民币29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廖家徐廖某起诉的被告沈凤文沈某、韦初杰韦某是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6)江民重字第5号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的两名被告,现原告廖家徐廖某又以相同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06)江民重字第5号财产侵权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家徐廖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