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龚冬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茶春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月经未按正常生理时间和规律出现,到被告第一师医院检查。被告的医生对原告做了B超检查后,告知其未怀孕,让其一周后进行复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复查时,被告的医生做了相关检查后仍未告知原告怀孕,诊断为月经不调,并给原告开具了相关治疗药物。即来婷4盒、美尔舒3盒。该药物均为孕妇禁服,原告服用上述药物后,出现了阴道流血、大小便失禁、昏厥一次等不适症状。2015年5月4日、5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进行诊疗,经诊断,原告为早孕。在诊疗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费用1271.6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前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化验,支付医疗费473.4元。被告的医生给原告开具的药物是孕妇禁服,原告服药后已产生副作用,导致不能继续妊娠;再之原告的丈夫为现役军人,本地无亲人照料,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回老家,并在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药物流产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892.84元。另声明,被告对因其过错而造成原告做人流的相关费用愿意承担。人流手术确实在本地可以做,但基于被告的过错,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做人流手术的费用及部分交通费,与做人流手术无关的费用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医务人员对已婚停经妇女,未尽合理诊疗义务,诊疗误诊,致原告做人流,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亦当庭认可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费用,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25元/天)、营养费875元(35天×25元/天)、误工费5215元(149元/天×35天)、护理费5215元(149元/天×35天)、交通费1697元,合计20782.9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20782.96元【医疗费76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875元+误工费5215元+护理费5215元+交通费1697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31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承担60元。宣判后,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产生了4000元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697元不正确。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失去了胎儿,上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未予支持不正确。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的情形。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看妇科专家门诊,检查结果为菌群失调,合并其他感染,诊断为“阴道炎”,给予药物治疗,医生明确告知其用药期间不可夫妻同房。原告4月底又来妇检时,被上诉人医生针对阴道炎对症用药,并无治疗上的过错。上诉人用药后出现大小便失禁、昏厥等不适症状,与治疗服药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上诉人自身身体状况不佳所致,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无关。2、一审判决已经充分地照顾到了上诉人的各项利益,在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上已超高判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基于安抚上诉人的角度考虑而没有上诉,已经是对上诉人的心灵安抚。人流手术在阿克苏地区的所有具有妇科资质的医疗单位完全能做,但上诉人为该人流手术几经周折,在被上诉人处、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四川达州市生殖专科医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等5家医院进行诊疗治疗,为此使原本只需不超过1000元的人流费用,因重复多家医院诊疗,而使医疗费增至7655元,增加了交通费等,扩大了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诚心诚意地愿意承担上诉人的各项不尽合法只是合情理的费用,且没有提出上诉,均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诚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782.96元,不仅是对上诉人直接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上诉人心灵上的一个慰籍。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对上诉人不妥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正当权益及正常医疗秩序。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核算后予以支持。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其产生了4000元交通费,一审只支持了1697元不正确。”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龚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697元一审已全部支持,其主张40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审判实践,结合上诉人龚某某所受损害情况,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虽对上诉人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