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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裕碧与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裕碧,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云华。委托代理人宾嵩。上诉人朱裕碧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以下简称晏阳初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朱裕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裕碧,晏阳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华、宾嵩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朱裕碧到晏阳初中学上班,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女生宿舍生活老师工作。2014年3月4日,晏阳初中学作出《关于对朱裕碧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注明:“事情况经过:2014年3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女生宿舍生活老师朱裕碧(重庆极合劳务公司派遣员工)同志违规收取学生开水费,经学校德育主任冯云华同志当面指出:其行为是严重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朱裕碧仍当着冯主任的面继续收费,对不给钱的学生就不打开水。朱裕碧同志曾于2013年10月因私自收取学生开水费被学生举报,主管领导对她进行了批评教育,朱裕碧同志当场表示今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2014年3月3日再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给学校的管理工作带来严重后果,对学校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鉴于朱裕碧同志的违纪行为,经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2014年3月4日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朱裕碧同志作出退回重庆极合劳务公司的决定。此处理决定送达朱裕碧本人一份,送达重庆极合劳务有限公司一份,学校存档一份。”在庭审中,原告朱裕碧陈述,被告捏造理由,诬陷原告收取学生开水费,组织学生共同攻击原告,被告的无理指责和蛮干做法,造成原告极坏的社会影响,毁坏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晏阳初中学举示校办公会记录,以及部分学生交开水费的记录并陈述,晏阳初中学鉴于朱裕碧同志的违纪行为,做出了对朱裕碧同志退回重庆极合劳务公司的决定,并未侵犯朱裕碧名誉权。2015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歇马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注明,“2014年3月4日15时许,朱裕碧拨打110报警称:2014年3月4日15时许,在北碚区歇马镇小桥村30号的晏阳初中学,担任该中学女生宿舍生活管理员的朱裕碧(××,135××××2598)称学校现在因工作关系要停止继续雇佣自己,要其搬出学校,朱裕碧称自己是与劳务公司及学校签订的三方劳务协议,为此和学校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好,可以持劳务协议向北碚区劳动局投诉或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朱裕碧与晏阳初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本院就朱裕碧与晏阳初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当事人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在庭审中朱裕碧陈述,我再去极合劳务公司打工,另外找份工作,因被告方辞退,劳务公司不愿意再为我安排工作,劳务公司领导严肃说:“你看了就清楚了”。随后拿出一摞材料,被告背着我组织学生搞的举报材料,其中有材料显示学生举报我收了3.5元钱,但无证据举示,是被被告方拿走了,被告晏阳初中学陈述我单位没有以任何形式侵害原告方名誉权。朱裕碧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北碚区晏阳初中学担任生活老师,学校寝室生活环境长期受蚊虫困扰,学校有使用蚊香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包括:学生可以自带灭蚊器、灭蚊液等,生活老师为学生提供点燃蚊香。2013年秋,因阴雨绵绵宿舍四周树林草丛,宿舍后住家户放养鸡,所以此环境下宿舍内蚊虫特别多。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向学校有关部门反应住读学生被蚊虫困扰情况,学校并未解决,原告见状为此忧虑。学生家长建议原告垫付费用为学生购买蚊香,先行解决蚊虫困扰,如学校不予报账,家长支持学生报缴买蚊香费用给原告。原告垫付费用之后,被告不予报账。2013年秋,原告准备收取垫付费用。学校知道后不问情由到原告岗位,凶神恶煞地无理批评原告,将住读学生管理条例挂牌取下拿走。2014年3月,原告因工资少,蚊香垫付费用也未报销,收取了给学生买蚊香垫付费用20.5元。学校捏造理由组织学生伪造举报材料。以原告收取开水费为由,强行辞退原告,赶出校门。原告在校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许多遗留问题并未解决,被告强行辞退,赶出校门的做法使原告名誉、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对现在及将来的就业造成了严重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等费用贰佰万元,再加贰佰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晏阳初中学在一审中辩称,学校是给学生提供蚊香的,2012年到2013年期间,有原告签字领取蚊香的依据,即使学校有中断提供蚊香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擅自收取学生购买蚊香的钱,因为义务教育阶段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收取学生开水费后,学校领导专门找原告谈话,出示了学生反映情况的调查情况,原告当场表示不再收取学生任何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收取学生开水费,被告接举报后,叫原告不得收取学生费用,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交钱才能打水,有学生家长打电话到学校质问学校违规收取学生水费的事情。2014年3月4日,经学校行政办公会研究,对原告作出退回重庆极合劳务公司的决定,当日下午,我单位部分领导,重庆极合劳务公司派同志到场,通知原告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原告执意不走,遂报警通知派出所人员到场。原告所说我方对其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我单位没有任何人散布泄露其个人隐私,也没有散布跟原告有关的虚假事实,更没有以大字报等其他形式辱骂原告,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或精神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朱裕碧主张从2013年秋以来,晏阳初中学侵犯其名誉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朱裕碧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被告损害的事实,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宣扬原告隐私,故原告方主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裕碧对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晏阳初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400元,由朱裕碧负担。宣判后,朱裕碧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给上诉人及其子女后代的后顾之忧负责。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诬陷上诉人收取学生开水费,给上诉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且直接影响上诉人子女后代甚至几辈人的名誉和就业历史,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00万元的名誉权损失。晏阳初中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上诉人收取学生开水费的情况属实,当时我校收到了十几名学生的举报;2、我校免费给学生购买了蚊香,不存在上诉人帮学生买蚊香垫付费用的情况;3、被上诉人并未辱骂上诉人,对上诉人名誉并无损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是否应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裕碧称从2013年秋以来,被上诉人晏阳初中学侵犯其名誉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被告损害的事实,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上诉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宣扬上诉人隐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对其子女后代甚至几辈人的名誉和就业历史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朱裕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