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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建霞与张松锋、徐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霞,张松锋,徐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王建霞,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松锋,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庆红,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王建霞与被告张松锋、徐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红、张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霞诉称:被告张松锋以家庭经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王建霞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松锋,被告张松锋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建霞。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张松锋就无法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张松锋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被告张松锋与被告徐庆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松锋、徐庆红归还原告王建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庆红、张松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锋以家庭经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王建霞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张松锋与徐庆红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锋向原告王建霞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笔债务被告张松锋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红与张松锋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庆红、吴翔飞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锋、徐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张松锋、徐庆红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