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彦林与楚二涛、张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林,楚二涛,张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94号原告:冯彦林,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二涛,男,1977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蠡县。被告:张立敏,女,1977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彦林与被告楚二涛、张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二涛、张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林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0分,被告楚二涛驾驶被告张立敏的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工业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冯彦林驾驶自己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二涛负全部责任,冯彦林无责任。另被告楚二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0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根据证据和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楚二涛、张立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00分,楚二涛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工业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冯彦林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小型客车乘车人宋金莲及王云霄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二涛负全部责任,冯彦林、宋金莲、王云霄无责任。涉案车辆冀F×××××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立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彦林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冀F×××××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365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认为公估损失过高,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楚二涛驾驶被告张立敏的冀F×××××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冯彦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专业的公估机构,且是经本院依法确定的公估机构,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做出的公估报告,有损坏部件清单并附照片,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该报告确定车辆损失365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仅提供了其本公司自己对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未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且原告冯彦林亦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3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彦林各项损失共计405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冯彦林要求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因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林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林损失共计3856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楚二涛、张立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彦林各项损失40560元。二、驳回原告冯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