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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夫祥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祥,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李夫祥,曾用名李付祥,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生。被告张红伟,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原告李夫祥诉被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夫祥到庭参加诉讼,张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夫祥诉称,张红伟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分四次向李夫祥借款277000元,有张红伟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张红伟当时向李夫祥承诺,每月每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诺李夫祥何时要钱,张红伟随时归还。时至今日,多次向张红伟催要借款,张红伟至今未予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红伟偿还借款277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每年每1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张红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夫祥与张红伟系亲戚关系,张红伟计划做社区楼房建筑防水工程,向李夫祥借款。李夫祥筹集同村其他村民现金,于2014年1月25日、2月14日、4月25日、4月30日分四次,以其李夫祥的名义将现金共计277000元借给张红伟,张红伟向李夫祥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所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息每万元1000元。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李夫祥催要该四笔借款,张红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红伟因生意投资,向李夫祥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后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红伟在向李夫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李夫祥可随时要求张红伟偿还借款,李夫祥要求张红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夫祥诉称张红伟分四次向其借款时,除其中一笔借款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年息每万元1000元外,其余三笔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每万元1000元,要求张红伟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外,其余三笔借款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张红伟在李夫祥起诉至法院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张红伟应向李夫祥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夫祥偿还借款277000元及其中一笔本金为5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其他三笔借款本金共227000元的逾期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止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按年息1分,即每万元每年利息1000计算;其他三笔借款本金227000元的逾期利息起止期限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原告李夫祥预交案件受理费2728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徐军营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