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珩、黎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珩,黎细文,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被告黎细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101X。被告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珩、黎细文、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瑞兴、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李珩、黎细文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2)第(RL20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珩、黎细文提供96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当天起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则对逾期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李珩、黎细文采用按期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黎细文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抵字(2012)第(RL201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细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9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776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泓锵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保字(2012)第(RL201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泓锵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约定无论是否有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优先向被告泓锵公司主张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李珩、黎细文发放借款96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2%,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从2015年3月3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19863.13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全部债权全部到期,要求贷款人及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李珩、黎细文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2)第(RL2012×××)号]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李珩、黎细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19863.13元,其中本金588382.55元及利息30357.14元、罚息1123.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珩、黎细文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36794.53元;4.判令被告泓锵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黎细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9栋×××房产在上述第2、3项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明确利息请求为: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30357.14元、罚息1123.44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李珩、黎细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珩、黎细文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3.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黎细文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9栋×××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泓锵公司担保被告李珩、黎细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珩、黎细文发放贷款的数额。6.李珩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7.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6794.53元。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36794.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珩、黎细文从2015年3月3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19863.13元,其中本金588382.55元及利息30357.14元、罚息1123.44元。由于被告李珩、黎细文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珩、黎细文及各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李珩、黎细文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88382.5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李珩、黎细文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逾期还款则对逾期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合法有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利息30357.14元、罚息1123.44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就全部贷款本金588382.55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1.2×1.5)。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与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36794.53元,但原告未支付律师费,无法核实律师费金额。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实际处理结果、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工作量,该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泓锵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珩、黎细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在执行保证担保合同之前须首先执行担保物的权利,即本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原告仍然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珩、黎细文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泓锵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细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9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在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珩、黎细文、泓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珩、黎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88382.55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30357.14元、罚息1123.44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珩、黎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珩、黎细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黎细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9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6.58元、财产保全费3803.28元,合计14169.8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0元,被告李珩、黎细文、佛山市泓锵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66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