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寅建与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寅建,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周寅建。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告:刘明福。被告: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寅建与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磊鑫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寅建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公司、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永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寅建诉称:周寅建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供应商,磊鑫公司是钢材需求方,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是磊鑫公司的分公司,刘明福为磊鑫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永图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因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迪嘉特电子工业园1﹟、2﹟厂房工程施工需要,磊鑫公司委派刘明福为施工负责人承建施工,向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周寅建夫妇、尹正琴等经办供货,并同意将该合同下货款直接支付给周寅建。截止2015年4月1日,就上述合同磊鑫公司、刘明福共欠周寅建钢材款共计156万元,欠尹正琴款由磊鑫公司、刘明福与尹正琴另行计算。磊鑫公司、刘明福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周寅建款2个月付清,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担保人为永图公司。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6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寅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磊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3、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款数额及其还款承诺,永图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4、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磊鑫公司、刘明福欠款事实。5、销货清单九份,证明周寅建供货事实及供货价值1564819元。6、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磊鑫公司、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永图公司的主体资格。磊鑫公司、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永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磊鑫公司、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永图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周寅建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乙方)(刘明福为施工负责人)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钢材用于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迪嘉特电子工业园1﹟、2﹟厂房;乙方指定刘亚军专人验收,验收人应在甲方随车的供货单上签名,双方凭供货单结账;合同并对供货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明福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处签字盖章,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加盖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迪嘉特电子工业园1﹟、2﹟厂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周寅建陆续按约定供货,由刘亚军负责收货,供货总金额为1564823.13元。2015年4月1日,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刘明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迪嘉特电子工业园1﹟、2﹟厂房工程施工需要,磊鑫公司委派刘明福为施工负责人承建施工,向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现经各方确认,该《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由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周寅建夫妇、尹正琴等经办供货;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项下货款直接支付给周寅建、尹正琴。截止2015年4月1日,就上述《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磊鑫公司和刘明福共欠周寅建钢材款计156万元;欠尹正琴款由磊鑫公司、刘明福等与尹正琴另行计算。上述欠周寅建款承诺2个月内付清,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利率按月结算支付利息。刘明福对本欠条下债务与磊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永图公司、马鞍山迪嘉特特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欠条项下债务进行担保。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迪嘉特电子工业园1﹟、2﹟厂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刘明福在欠款人处签字,永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0月24日,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证明,载明:2014年3月23日,我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周寅建实际供应了部分钢材。截止2015年4月1日,承建方累计欠周寅建钢材款156万元。该笔欠款应由承建方直接支付给周寅建。本院认为:磊鑫公司、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永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债权转让证明》能够证明周寅建与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周寅建已完成供货义务,并由其与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出具的欠条对供货金额及付款期限予以明确。同时,刘明福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下债务与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刘明福自愿加入该债务,与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作为欠款人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永图公司应依欠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永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磊鑫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由磊鑫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寅建货款15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寅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刘明福、安徽永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杰人民陪审员 万师人民陪审员 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