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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乐与邢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乐,邢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45号原告:陆乐。被告:邢明炜。原告陆乐与被告邢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乐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至2016年1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明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是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明炜应返还原告陆乐借款本金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被告邢明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邢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