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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焦德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焦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03576-6。负责人车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20分许,王晓亮驾驶鲁V276**号小型客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焦某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150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车辆拆检时未通知被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焦某某为其所有的鲁G***15号客车(原行驶手续登记人单开胜;发动机号码C117203;车辆识别代码LMGDK1G59C1008948;后变更车牌号为鲁V276**)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请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该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0时至2016年2月16日24时。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53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至2016年2月17日24时。原告已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5年6月16日10时20分许,王晓亮驾驶上述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并撞到路边树木,致使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2015年6月2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32015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7月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潍价评字【2015】第WFB13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0915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得出,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3月14日,该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5)第081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99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来以看出,涉案事故系车辆前部与路边树木相撞,而评估报告所附的核损清单却包括车辆后转向节(左右)740元、后上摆臂(左右)490元、后减震器(左右)840元、后平衡杆球头(左右)270元、后竖拉杆(左右)150元、后平衡杆235元、后氧传感器320元、后桥调节杆(左右)270元、后轮毂(左右)900元、后轴头(左右)640元等。上述项目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所致,其他相应费用也应予以扣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潍价评字【2015】第WFB13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证估字(2015)第0814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其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系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如何确定。关于该焦点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防止因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程序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因车辆已经修复,参照实物进行评估的条件已经丧失,故该次评估系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所载明的项目和数量基础上进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则坚持认为,该车后部损失项目及相应金额非本次事故造成,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车辆前部与路外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受损,而车辆后部仍在道路上,且未与他物发生碰撞,不可能造成车辆后部机件损坏。因此,应当将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及车辆后部的项目及其金额从中剔除,应扣减相应金额4855元,并酌情扣减修理工时费1700元。因此,本院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3440元(59995元-4855元-1700元)。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3940元(车损5344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保险金5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