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景武、陈素敏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张景武,陈素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康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西安市临潼区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循昌,1949年10月20日出出生,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武,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张景武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希平,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住该区天山北路***号*幢*单元*楼*号。上诉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景武、陈素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四一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李循昌,被上诉人张景武、陈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景武、陈素敏之子张浩出生于1992年1月4日,曾在西安科技大学的临潼校区就读。2011年12月11日19时许,张浩邀请同学数人在学校附近的饭馆聚餐为自己庆贺生日,期间张浩由于喝白酒较快较多,趴在饭馆的桌子上,呈现了醉酒状态,约21时许一同聚餐的数名同学挡下出租车,将张浩送到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张浩在医院已经呕吐,陪护学生向当班医生陈述了张浩半小时前喝酒500多毫升后致意识不清的情况,当班医生在病历中记载了代主诉的内容,还记载有“呕吐多次,量多,均为胃内容物,有小便失禁,无大便。既往史不详。查体:P85次/分钟,BP120/80mmhg,R12次/分钟,神志不清,呈浅昏迷状,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率85次/分钟,律齐,腹平软,四肢查体配合欠佳,无水肿,病理症未引出”。诊断:酒精中毒。当班医生随后开出治疗方案,将张浩送入病房,给予导尿、药物输液的治疗。第一瓶输液结束后,护士到病房更换了第二瓶。四名学生在医院轮流陪护张浩,在22时23分,一名学生用张浩的手机拍下其平躺的睡姿。约23时许,一名学生发现张浩异常,立即向当班医生反映。医生过来检查后,随即组织实施抢救,学校老师接到报告后也赶到医院。12月12日0时40分,核工��四一七医院宣布张浩经抢救无效死亡,出具的门诊证明书是“酒精中毒呼吸抑制,呼吸、心跳骤停”,西安科技大学保卫处遂向公安临潼分局斜口派出所报案,张景武、陈素敏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请求尸检报告,经过临潼公安分局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4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中,检验结果示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47.02mg/100mL。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35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张浩系因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而死亡。12月23日,张景武、陈素敏在临潼区殡仪馆将张浩遗体火化。张景武、陈素敏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因对划分张浩死亡的责任意见不一,2012年9月4日张景武、陈素敏诉至我院,要求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承担侵��的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710461.5元。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认为张浩的最终死亡原因为急性极重度酒精中毒引起的呼吸麻痹、心跳骤停,医生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庭审时,在医院轮流陪护张浩的四名学生出庭作证,证明医护人员均没有交代要注意张浩侧卧位,抢救前实施了接诊检查、测血压、导尿、输液的医疗行为但没有输氧,学生发现张浩异常告知医生后,医生才开始实施抢救。庭审当天下午,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提交了护理记录,张景武、陈素敏表示不予认可。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向我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患者死亡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核工业417医院在对���者张浩抢救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浩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导致患者张浩死亡后果的过错责任评定为30%-50%。张景武、陈素敏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也向我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我院将双方的意见汇总转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3年7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问题给予答复。张景武、陈素敏方提出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或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同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经本院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了委托。2014年3月,张景武、陈素敏以该鉴定中心在拖延数月、未召开鉴定听证会的情况下,就放出风声说只能给出和第一次鉴定近似的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具体选定鉴定机构的申请,请求更换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征求意见,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亦同意。本院撤回了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公函,另行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张景武、陈素敏提出的鉴定事项为:1.医院着昏迷+呕吐的就医者张浩在医院病床上仰卧位输液,有否违反专项规定、医学常识、诊疗护理规范;2.昏迷+呕吐的就医者在医院病床上仰卧位输液,有否危及生命的危险,是否属于医院对就医者亲友陪同人员书面告知的事项;3.医院××张浩当时的体征状况应否由医护人员严密监护,确保输液体位正确等:4.医院抢救时机、抢救方式、抢救方向是否正确;5.有无其他医疗过错;6.医疗过错与仰卧位输液误吸死亡的因果关系。2014年8月,本院××鉴定中心发来的“受理前说明函”的内容,明确了合议庭对于经过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的认证意见:“1.既往毒物分析、乙醇检测的检验结果和尸体解剖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次鉴定依据。2.张浩在核工业417医院就医治疗时,医生实施了接诊、测血压、导尿、输液、抢救等医疗行为。但门诊病历医嘱中虽记录有侧卧位和吸氧,实际并没有给陪护学生交代关注张浩侧卧位的事项,在张浩病危抢救前亦未实施吸氧,故门诊病历记录中涉及侧卧位和吸氧应与事实不符;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提交的护理记录没有与门诊病历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也没有让张景武、陈素敏复印,不应作为证据。”2015年1月23日,张景武、陈素敏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双方参加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召开的法医学意见陈述会。同年4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张浩仰卧位,不符合临床医学、护理诊疗规范。2.昏迷+呕吐的患者张浩在核工业417医院病床上仰卧位输液,存在危及生命的危险,不属于卫生法规要求的书面告知范畴。3.××患者张浩的体征状况等,核工业417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张浩输液时体位应给予正确的医嘱,以及医学指导及注意。4.核工业417医院对患者张浩抢救初期存在医疗思维局限的医疗过错。5.核工业417医院在对患者张浩输液等药物治疗符合治疗原则。6.核工业417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浩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景武、陈素敏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均给予答复。第二次庭审时,张景武、陈素敏向本院提出增加确认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接诊、留观、治疗、抢救张浩��过程中,以及病历书写,病历提供中存在违法的诉讼请求;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费26059.5元(按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尸检鉴定费14000元,火化殡葬费3191.5元,交通费9540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37831.5元;鉴定费也由被告负担。经征求意见,原告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张景武、陈素敏于2012年9月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11日晚,其之子张浩与同学聚餐,晚上7点吃饭,不到9点晕倒,立即打车送往被告处,医生让陪同的同学扶着张浩呕吐,让护士测量血压后,即将张浩送入病房,诊断酒精中毒给予导尿、输液的治疗,医护人员没有给陪护学生交待注意侧卧位,也没有心电监护和持续的脉搏和呼吸监测。晚上11点��右,陪护同学摸了张浩的额头感觉异常,赶紧找医生,医生正给患者看病,即让护士先去,十几分钟后医生过来检查张浩的情况,发觉不对劲开始救治,并让通知老师和家长,11点30分,其接到通知。经临潼公安分局委托检验鉴定,张浩系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而死亡。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于患者急性酒精中毒后发生呕吐窒息失于预防、失于及时诊断,失于正确的救治,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4900元(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费19521.5元(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费954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10461.5元。四一七医院辩称,事发当晚患者张浩于21时35分由同学陪伴来院就诊,代主诉为饮酒后致意识不清约半小��,半小时前饮白酒500多毫升,医院随即接诊展开治疗,张浩来院时已表现为浅昏迷状态,接诊医生对其当即对症施治,施治方案和实际操作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突发病危,医生立即给予抢救并行气管插管,但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患者张浩系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而死亡。纵观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张浩的死亡与医院的治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景武、陈素敏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记载,患者血液中酒精浓度已经达到致死浓度,临床抢救治疗难度大,虽存在生命体征而治疗预后难以评估;但其此后发生的大量胃内容物误吸进入呼吸道内,具有导致致命性、无法救治的结果。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医护人员没有给患者张浩实施侧卧位的指导,没有密切注意患者病情,对患者抢救初期存在医疗思维局限,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浩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张浩作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患者张浩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强调某一方为完全的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本院确定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患者张浩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50%。张景武、陈素敏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请求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提供原始票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可按照基本适当原则判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于法无据,考虑张景武、陈素敏家庭的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已���请求丧葬费,再请求赔偿火化殡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武、陈素敏因张浩死亡而××的死亡赔偿金243660元,丧葬费13029.7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689.7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元,鉴定费29300元,由原告张景武、陈素敏负担18682元,被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负担22812元。宣判后,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言应不予采信。王铁柱所拍摄的张浩平躺睡姿,不能证明医院未给陪护学生交代让张浩侧卧位,××病历和护理记录,其中皆有告知侧卧位的记载。其医院认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张浩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张景武、陈素敏答辩称,劝酒人事发后及时将张浩送往医院,医院没有负相应责任,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法,原审核定本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景武、陈素敏之子张浩因邀请同学聚餐,期间由于张浩喝白酒较快较多,呈现出醉酒状态,其同学将其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当班医生开出治疗方案,给予导尿、药物输液的治疗。四名学生在医院轮流陪护张浩,在当晚22时23分,一名学生用张浩手机拍下起平躺的睡姿,约23时许,一名学生发现张浩异常,立即向当班医生反映,医生检查后随即组织实施抢救,张浩与次日0时40分被宣布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记载,患者血液中酒精浓度已经达到致死浓度,临床抢救治疗难度大,虽存在生命体征而治疗预后难以评估;但其此后发生的大量胃内容物误吸进入呼吸道内,具有导致致命性、无法救治的结果。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医护人员没有给患者张浩实施侧卧位的指导,没有密切注意患者病情,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浩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张浩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上诉称,四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言应不予采信。王铁柱所拍摄的张浩平躺睡姿,不能证明医院未给陪护学生交代让张浩侧卧位,××病历和护理记录,其中皆有告知侧卧位的记载。其医院认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张浩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医护人员没有给患者张浩实施侧卧位的指导,没有密切注意患者病情,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浩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在患者张浩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50%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已预交),由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