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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辛老云与郝书存、常计书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老云,郝书存,常计书,郝孟珍,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老云(郝物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计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书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增群。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计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孟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计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计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老云因与被上诉人郝书存、郝孟珍、常计书、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老云及委托代理人朱计花、被上诉人郝书存及委托代理人张增群、被上诉人郝书存、郝孟珍、常计书、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辛老云与被告郝书存、郝孟珍、、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系同父异母的姊妹,常计书与原告辛老云无血缘关系,原告辛老云于1951年9月6日出生于北楼乡景福村。20天后其母亲去世,其父亲将原告寄养到范贾村生活至今。日常生活中他们之间都有相互往来。1973年原、被告父亲郝雪海去世,六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通知了原告参加葬礼。2013年7月3日被告母亲周双兰去世,六被告同样也按风俗习惯通知了原告。在埋葬周双兰事宜上,周双兰去世的第一天,由村理事会人员和六被告征求原告意见,让其负责丧葬事宜,原告答应了。第二天,原告返悔,不同意负责埋葬被告母亲一事。后来由郝书存及其丈夫张增群出钱埋葬被告母亲,由原告执幡摔盆。事后,六被告协商,估算了一下母亲的所有遗产不过35000元。于是被告郝书存除去埋葬母亲花费的15000元外,剩余20000元,五个闺女每人分2000元,其余10000元,通过理事会郝某手给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否认接受10000元,主张被告母亲生前所住的房子本身就应归原告本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埋人一切花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并提供了埋葬老人时的账单为证。对此,六被告提出反驳意见,称母亲住的房屋是在79年5月份用郝书存和郝计存出嫁的彩礼款翻建的,不应归原告所有。埋葬老人后,原告说看看过事的花费,原告看了账单,就把账单偷走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告辛老云自幼寄养在范贾村生活至今,与被告母亲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因此,被告母亲死后遗产,原告没有资格继承。虽说在埋葬时由原告依乡俗执幡摔盆,但并不意味着执幡摔盆就得继承遗产,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主张被告母亲所住的房屋本身就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无论原告是主张被告母亲房屋归其所有还是继承其遗产,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老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辛老云承担。上诉人辛老云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因收养关系成立,我与生父脱离了父子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不仅与生身父亲没有脱离父子关系,同时与父亲的续妻周双兰建立了继母子关系。一是因生活所迫寄养在亲戚家,不能按收养关系对待;二是生父和继母生前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特别是父亲死后,五个妹妹尚年幼,继母处于极度困难中,是上诉人帮助继母和妹妹渡过特殊年代难关的,无须递交证据;三是父母死亡后都是上诉人打幡、摔盆和出资安葬的,根本没有花费被上诉人一分钱,有开支帐单和收入为证。上诉人与父亲和继母一直保持着关系,1988年继母摔伤胳膊时,上诉人将继母接到范贾治疗,治好送回景福家中。同时,原判决也承认双方日常生活中都有相互往来。父母死亡,通知上诉人参加丧葬和打幡,按照民俗良序原则,我们存续父子和继母子关系。如果法律不予认定,可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应给付10000元劳务费和双亲的丧葬费。二、被上诉人证据虚假。一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全部虚假,且都没到法庭接受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其证据不能采纳。二是法庭调查虚假。证人郝某证明,法庭取证时没有向他当场宣读,证词与本人陈述事实不符。同时,调查的证人赵某是三女儿郝书存丈夫张增群本家姥爷;证人陈某与张增群都是同一个学校的教员;郝某是本家侄子,当时在灵棚陪灵;证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姑舅关系,他们都有利害关系,景福村根本没有红白理事会组织,管事的还有其他成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主审法官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接受上诉人的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丧事完毕后,上诉人要按账目支出偿还当时人家给我垫付的现金5000多元,不存在盗走一说。开庭记录有误,上诉人要求补正,被主审法官拒绝,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三、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取证和采信证据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上诉人握有安葬父母的账目,人埋账清,在当时房产归我继承,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根本没有估产35000元一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听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依据,法院却予以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郝书存、郝孟珍、常计书、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真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能够证明争议财产所有权归属六被上诉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张新俭、张坤子、赵景印、张长安、郝永晨、郝某、张江群、赵某证明十份,2、给老人过白事流水账两份。证据1、2证明村里管过事,说房产归我所有。赵某证明之前没有管过。3、申请证人辛某出庭,证明老人在上诉人家居住,治疗胳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审时对方均未提交。证据1、证人证明是否系证人书写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证据2、过白事是郝书存操办,所有费用也是郝书存支付,流水账是记账人陈某记录,陈某可以证实流水账是上诉人从郝书存处拿走。证据3、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母亲没有去上诉人家里住过。二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张新俭等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因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过白事流水账虽在上诉人处保存,并不能证明房屋归其所有,也不成证明其是否有继承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辛某出庭作证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家里住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辛老云对自己自幼在范贾村生活至今并无异议,辩称在范贾村生活系代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但辛某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家里住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并且,即使双方日常生活中都有相互往来,也不能依此认定与被上诉人母亲形成了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母亲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被上诉人母亲死后遗产,上诉人没有资格继承。虽说在埋葬老人时由上诉人依乡俗执幡摔盆,但并不意味着执幡摔盆就应当继承遗产。另外,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母亲所住的房屋本身就应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辛老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