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中储粮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董齐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尹美芳,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罗吏村。负责人:董齐胜。上诉人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原审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变更管辖约定的对账单,加盖的只是财务印章,签字只是财务人员签署,依照法律规定,财务用章和财务人员的签章不具有公司人格性质,不能起到更改合同条款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洞堡分公司)与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公司)签订的《臂架泵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此为协议管辖,管辖法院为贵州省贵阳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因“贵州省贵阳市法院”对应有数个基层法院,故上述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拓达公司或者龙洞堡分公司住所地或者租赁物使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拓达公司和龙洞堡分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利浩公司未提供租赁物使用地为浙江嘉兴之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利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帐单,虽载明“租金发生纠纷由出租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对帐单上的签章为公司结算中心印章,既不是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龙洞堡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不是拓达公司或龙洞堡分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确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等,则须由双方盖章生效……”,该对帐单不能作为变更原管辖协议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