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群与靳毛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靳毛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9号原告李群,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毛干,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群与被告靳毛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告靳毛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王光道借款169000元,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付款逃避执行,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将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同时申请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原告妻子四处奔走,向他人借款180000元(月息2分)付给王光道并取得王光道的谅解,使原告获得取保候审。由于被告拒不还款行为,致使原告不但替被告归还了借款,而且被刑拘12天,而被告却躲避不见,不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毛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王光道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王光道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光道收到原告18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的事实;4、证人吉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该证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靳毛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妻子周梅香向吉某借款130000元用于原告偿还王光道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按照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靳毛干承担了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被告追偿该180000元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利息的诉求,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中130000元系向他人所借,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六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毛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群款180000元及其中1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靳毛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朱菊梅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