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胥某兰与何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兰,何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12号原告胥某兰,女,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忠奎,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军,男,生于1987年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兰诉被告何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奎、被告何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何某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与原告为生活琐事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在对待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很不负责任,给孩子吃饼干当正餐,不洗脸,不换衣服,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争吵,被告的父母还支持被告,气得原告莫法,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10月离开了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军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双方了解了一年多才办理的结婚证,原告在被告家过得很幸福,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双方争吵打架纯属无中生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何某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孩子抚育问题上认识不一致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因孩子抚育问题认识不一致而产生分歧是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双方在该问题上应该多学习多沟通从而达成共识是缓和夫妻矛盾的关键。加之双方的子女不足3岁,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双方应该珍惜已有的夫妻情分,谨慎对待婚姻,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兰与被告何某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胥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