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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刘信贞、刘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信贞,居民。被告刘习英,居民。被告李汉平,居民。被告杨延霞,居民。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全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政、被告海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共同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01613000272012商房贷000031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从我行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4号楼的11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信贞、刘习英用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且约定不管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5月18日,我行为被告刘信贞出具借款凭证,并向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率为13.7475%、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自2014年12月29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欠我行借款本金351636.34元、利息25128.80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借款本金351636.34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25128.80元,合计376765.14元及此后利息(以本金35163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47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纳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我公司加盖印章处未明确标注“保证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刘信贞与刘习英、李汉平与杨延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房地产抵押契约》、他项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书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207**号),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用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4号楼1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717)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刘信贞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将借款430000元转入了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率为13.747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4年12月29日后即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36.34元、利息25128.8元,合计376765.14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应以35163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475%计算。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海纳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其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我公司加盖印章处未明确标注“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共同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A:01613000272012商房贷000031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4号楼的11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作为借款人及房产抵押人,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2012年5月11日,原告及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就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717)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207**号)。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刘信贞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向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率为13.7475%、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借款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自2014年12月29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36.34元、利息25128.80元。现为追索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借款本金351636.34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25128.80元,合计376765.14元及此后利息(以本金35163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47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3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51636.34元、利息25128.80元及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5163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47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4号楼的1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717)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担保人,合同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抵押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到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本息则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发生在双方正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汉平、杨延霞、海纳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李汉平、杨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376765.1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163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47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4号楼1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71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要求被告李汉平、杨延霞、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51元,保全费2404元,合计9355元,由被告刘信贞、刘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