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谭子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第32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子雄,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7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子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谭子雄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风情街十字路口处,手持镊子将正在卖臭豆腐的梁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扒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子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子雄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谭子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再查明,被告人谭子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子雄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子雄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子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4、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祝瑜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